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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2  

 财政票据的印制


        根据国家财政部的规定,财政票据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印制。财政部票据管理中心负责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省级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票据的印制。我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监(印)制管理,并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省市分级印制。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印制省本级、省统收统支、省级委托代收、省级有分成收入、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

        市财政局受省财政厅委托印制本市及所属县、市、区范围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市财政局印制财政票据时,必须填报《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经省厅审核后,开具"浙江省财政票据承印通知单"和"浙江省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市财政局按通知单要求到财政票据定点印刷企业安排印刷。

        这里要强调的是:1、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的时间、内容、要求由财政部规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的时间、内容、要求则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分别规定。

2、我省的财政票据式样,统一由省财政厅规定,票据的收据联上部中央套印“浙江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字体、印色等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和发放,并实行不定期的换版。各市财政局和各定点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严格妥善使用和保管,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3、分布在各市的财政票据定点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择优选定。定点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和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安排印制财政票据。

四、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和使用


         根据规定,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的原则主要有:由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领购财政票据。这里有两个要点需要把握:一是财务部门,二是隶属关系。我省财政票据办法规定,属省本级、省统收统支、省级委托代征、省级有分成收入、罚没收入等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发放。发放的渠道有两个,一是通过财政部门直接发放,二是委托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发放至各市、县、区其下属部门,然后再将发放结果告知财政部门。

          属市、县(市、区)本级收入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发放。

         乡(镇)使用的财政票据由乡(镇)财政统一到县(市)级财政部门办理。

         派出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其主管单位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二个原则就是:单位凭《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限量供应、核旧换新"。

        1、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持机构定编设立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和单位介绍信,同时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供其它相关资料,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购领证》。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提供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以及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属罚没收入的,必须提供涉及相关行政处罚授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复印件,以及执法主体资格确认文件。

       属政府性基金的,必须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属医疗收费的,必须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属教育收费的,必须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属计量检定、产品质检等收费的,必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认定材料。

2、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单位应出示《购领证》,填报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属非税收入的需附非税收入款项缴纳财政专户或国库的凭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财政票据再次购领事项。


       单位购领、使用财政票据应注意的事项:

(1)单位财务部门必须设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保管好《购领证》,建立健全票据购领、使用和保管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分账,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等情况。

(2)启用票据前,单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制章缺错等现象,一经发现及时告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处理。

(3)单位须按《购领证》核定的事项准确使用填开票据,做到"全联复写、字迹清楚、填开规范"。内容要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的作废票据,应加盖戳记,完整保存各联次,以备结报核销,不得擅自销毁。

(4)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时,不准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挖损、涂改、撕毁票据,不准串用和扩大票据的适用范围。

(5)票据遗失、被损或被盗,单位应在发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说明事因和整改措施,由财政部门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6)经财政部门结报核销票据的存根联,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需销毁时,应书面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并登记造册,一份送财政部门,一份单位留存。用票量大的单位,票据存根联保存五年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应不少于二年。票据存根销毁时财政部门须派人监销。

(7)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如撤销、分立、合并、转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取消、归并、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标准,应持相关资料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有关内容的变更或注销事项。办理《购领证》变更或注销时,单位须负责将已用票据、票据结存等事项登记造册,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结报核销和资金收缴清算。注销的《购领证》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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